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为确定合理标价提供依据,防止哄抬或恶意压低标价,促进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现将制定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建筑 招标 造价 处理 办法
抄送: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
附件:
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范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行为,确保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质量,维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招标控制价(以下简称招标控制价)的投诉、复查和处理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招标控制价投诉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承担并实施。
国家和省核准招标事项的项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招标控制价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市(州)、县(市、区)核准招标事项的项目,由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控制价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执行工程造价计价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 诉
第五条 招标控制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投诉:
(一)有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规定的;
(二)不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规定计价的;
(三)接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的;
(四)招标控制价中存在有意抬高、压底价格的。
第六条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进行复核后,发现招标控制价有本办法第五条之一的情形,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之后五天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提起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由;
(四)投诉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书必须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投诉为名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投 诉 受 理
第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应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投诉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
(二)投诉书提交的时间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或不完整的。
第四章 投 诉 的 处 理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决定受理后,应在不迟于次日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负责该工程招标文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该工程的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被投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暂停被投诉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应将暂停情况书面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和相关计价规定以及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招标补遗和招标控制价计算底稿等相关资料对招标控制价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对招标控制价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应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委托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人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逐一核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同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及其委托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经过对招标控制价的复查后应作出书面结论,并将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以及该工程的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决定暂停招标的工程,由项目审批部门书面通知招标人继续进行招标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配合复查过程中若拒绝、隐匿或伪报有关资料及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则不能以提出新的证据为由对同一事项提出再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时间为决定受理后的十天内完成,大中型工程项目可适当延长,但应将作出投诉处理结论的时间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招标人根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复查意见,修改招标控制价的,应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不足十五天的,招标人应延长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对招标控制价误差的判定:
(一)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1000万元的工程,经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与其的误差≤±5%;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5000万元的工程,经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与其的误差≤±4%;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5000万元的工程,经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与其的误差≤±3%,则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为有效价。
(二)经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招标人应重新按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公布。
第十八条 对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的准确性不服的,有关当事人在收到复查结论后的3天内,按《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办法》的规定向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执业质量鉴定,超过3天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结论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复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四)复查结论;
(五)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第二十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
(一)经复查确认被投诉的招标控制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情形的,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二)经复查确认被投诉招标控制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情形的,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三)经复查确认被投诉招标控制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情形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复查与执业质量鉴定费用:
(一)复查与执业质量鉴定费用由投诉人和执业质量鉴定申请人预付。
(二)经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与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复查费用由投诉人支付;经复查纠正后的招标控制价与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外的,复查费用由被投诉人支付;
(三)若申请执业质量鉴定后的招标控制价维持复查结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支付;若鉴定结论否决了复查结论,鉴定费用由原复查方支付;
(四)复查与执业质量鉴定费用参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取。
第二十二条 经复查,招标控制价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误差范围,但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人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是被其他单位强行修改造成的,由建设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投 诉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存在关联关系或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并根据投诉处理结果记入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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