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公积金管委会[2015]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和资产质量,引导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有序竞争、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归集等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金融机构的确定、退出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受托金融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代办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在我市已开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3年以上,申请时,贷款余额不少于等值人民币10亿元,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不少于等值人民币1亿元;
(三)最近连续2年在中国人民银行茂名市中心支行组织的年度综合评估评级为B等或以上,且没有出现因违法、违规而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业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况;
(四)在开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市(区)设有分支机构;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申请代办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最近连续2年在中国人民银行茂名市中心支行组织的年度综合评估评级为B等或以上,且没有出现因违法、违规而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业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况;
(三)已在我市开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2年以上;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受托金融机构的申请程序
第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金融机构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最近两年年度综合评估等级和被处罚等情况征询中国人民银行茂名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意见;
(三)符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代办条件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通过审批的金融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受托金融机构的退出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取消该受托金融机构的业务代办资格,终止与该受托金融机构的委托协议。
(一)受托金融机构书面提出停止代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
(二)受托金融机构因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等情况,不具备代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基本条件的;
(三)受托金融机构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住房公积金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受托金融机构最近连续2年在中国人民银行茂名市中心支行组织的年度综合评估评级为C等或以下的。
第八条 受托金融机构退出代办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第九条 暂停或取消归集业务代办资格的金融机构应配合已开户的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账户转移等手续。暂停或取消贷款业务代办资格的金融机构对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贷款本息回收和贷后管理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建筑小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