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和信用约束,进一步增强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是指将本省范围内经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级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建立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会商协调机制,由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召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组织检查督促各地、各部门制定失信严重程度分类规范、认定程序,以及按照本办法将严重失信黑名单推送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情况,会商协调严重失信黑名单社会公示中的相关问题,促进各地、各部门共享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加大信用联动奖惩力度。
第四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的来源包括:
(一)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
(二)各省辖市信用管理部门归集和依法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已确定向社会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
(三)其他依法获得的严重失信黑名单。
第五条 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定本部门(行业)统一的严重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向社会公开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辖市严格按照分类规范认定严重失信黑名单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
第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将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来源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推送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定期推送到各省辖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系统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认定单位应当于当月10日前向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上月严重失信黑名单,特殊情况不受此时间限制。
第八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信息: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个人身份证号(隐去月、日号码段);
(二)主要失信事实;
(三)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四)严重失信行为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公示有效期为: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7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认定单位明确其他有效期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对其被公示严重失信信息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由认定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复核和处理。复核后认为异议属实的,认定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停止公示并发布更正通知。异议不成立的,认定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维持原公示内容。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复核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按规定可以撤销公示的;
(三)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撤销公示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建筑小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