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普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结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和文物级别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对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文物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历史。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选择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 保护工程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责任编辑:建筑小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