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及设备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和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九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加大对开发技术含量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农村居民自建自用住房的除外。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返退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主要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科研、开发,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以及推广应用试点和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市、县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研究与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渣、植物秸杆等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产品。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的项目,要求异地迁建的,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建筑小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