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关于征求《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时间:2015-06-26 16:53来源: 作者: 点击:

 

粤建散函〔2015〕1131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散装理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推进预拌砂浆的快速健康发展,现将《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6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回复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电子邮箱:gzxiangrongyu@163.com;传真电话:020—86305567;邮寄地址: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北高田街39号。

附件: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5月28日

(联系人:余祥荣,联系电话:020-86305560)

附件

广东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和有序发展,确保预拌砂浆质量,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以及《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以及预拌砂浆产品在本省销售的省外生产企业,应向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下称“主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条 本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区、县级市)主管机构受理;不设县的市,由市主管机构负责受理。预拌砂浆产品在本省销售的省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由产品首次进入销售地的市主管机构负责受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混砂浆。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是指拥有满足预拌砂浆生产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具备预拌砂浆生产工艺基本条件,能按预拌砂浆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经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是指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生产技术条件、试验室条件进行核定、公告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备案条件及资料要求

第五条 办理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达到或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条件

1.企业设立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2.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4.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管理和生产人员;

5.企业生产设施和设备己安装和配置到位,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生产和技术条件

1.设计年生产能力不低于20万吨(特种砂浆除外),场地以及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满足设计生产能力需要;

2.生产工艺流程应按全部使用散装水泥进行设计与设备安装;

3.建立满足企业原材料、配合比设计、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控制的试验室。

4.配备收尘、废水利用、降噪等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污物排放符合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标准要求。

(三)试验室条件

试验室设立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广东省标准《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DBJ/T15-104-2015)的要求。

1.具备规定试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2.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

3.试验室的功能分区、面积、温湿度等应满足养护与检验操作要求,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4.配备主任及报告审核人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持检测员证人数不得少于4人;

5.配备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试验设备,试验设备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六条 办理备案的企业,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当地主管机构出具的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意见;

(四)土地使用证明;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试验室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技术职称证和检测员证;技术负责人、试验室主任任命文件。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要求,向所在地主管机构申报备案,由县主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市主管机构负责进行备案审核,同意备案的上报省主管机构统一编发备案号并公告。

第八条 主管机构对备案资料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资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所缺资料,待资料齐全后再予办理;

(三)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主管机构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应自受理备案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核查时间)提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

对同意备案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主管机构统一编发备案号并公告。

对不同意备案的,予以退回。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由各市主管机构建立已备案企业的诚信档案。并由省主管机构监督指导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十一条 通过备案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扶持政策的生产企业,可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补贴政策。

通过备案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在全省销售与使用。跨市供应产品的(含省外已备案)企业,应将企业基本情况、所供工程项目及产品品种、数量等报告产品使用地的主管机构,并提供购销合同。无需再向产品进入地的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对使用通过备案企业的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政策。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二条 省主管机构负责对各市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核的主管机构,责令整改。对已通过备案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生产企业,责令审核的主管机构撤消企业备案,由省主管机构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已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的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由受理的主管机构审理和上报,并由省主管机构进行公告。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

(二)企业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变更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试验室主任变更的;

(四)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的。

第十四条 通过备案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的市主管机构撤销备案,并报省主管机构进行公告。

(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一年内经质量监督部门或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产品质量抽检,累计2次不合格的;

(三)虚构销售合同, 没实际销售而虚开发货票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五)按规定应向主管机构上报统计报表而不报的;

(六)跨市销售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通过备案的

(八)由省主管机构责令撤消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企业备案表、异地销售报告表,以及变更、撤消备案等相关表格,由省主管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备案制度的市,对已同意备案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由市主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进行核查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原备案,由企业整改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已在广东省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监管信息平台登记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补充完善相关材料,按程序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种砂浆, 是指适用于保温隔热、吸声、防水、耐腐蚀、防辐射、装饰和粘结等特殊要求的砂浆。

第十九条 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