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3-02 00:18来源: 作者:佚名 点击:次
记者获悉,为有效规范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合肥结合实际情况,在国内率先制定了《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并正式施行,明确了综合管廊建设管理的投资模式、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工作要求、运维单位职责、管线单位职责、法律责任等。具体如下所示: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17〕77号
《合肥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1月16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有效运行,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排水、标识、监控与报警系统等。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供水、排水、中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含城市监控)、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管廊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因地制宜、远近兼顾、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入廊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测算,定期公布指导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同时应当为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运行维护管理。
市发改、经信、财政、国土、城管、公安、水利、环保、公管、审计、国资、人防、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投资模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和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市级补助资金按照市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划编制 管廊专项规划应在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单位规划需求的前提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修订,或根据城市规划和重要管线规划的修改及时调整。
第七条 编制要求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要充分了解各类管线入廊需求,征求管线单位意见,向管廊规划设计单位提供最新的规划建设资料;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编制相关专业规划时,要充分结合管廊专项规划。
第八条 规划布局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管线、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充分掌握管线资料的基础上,科学预测管线规划需求量,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九条 建设要求 管廊建设应严格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应依据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与城市道路、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治理、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同步进行。
第十条 建设手续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人防(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勘查、设计、施工等要求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省市相关要求,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稳步推广采用预制管廊拼装技术,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水平。积极采用三维信息模型等技术,建设管廊综合信息管理运维平台,实现管廊管理数字化和智能化。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和资产移交手续。运维单位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入廊要求 对建设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管线,应当纳入管廊,管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管廊以外建设管线。对于应当纳入管廊的管线在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重复建设管线。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管廊内。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四条 收费及补贴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收费标准的制定,要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运维单位负责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按照协议收取管廊有偿使用费。
运维单位在管廊运营维护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设施维护职责 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由运维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入廊管线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监管职责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管廊的建设、验收、移交接管等行为;
(二)对运维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管理;
(三)对运维单位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评估;
(四)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职责 运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管廊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要求,建立健全运营维护制度,落实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安全监控和巡查等保障措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三)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发现入廊管线出现隐患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五)制定管廊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并制止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八)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管线单位职责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合运维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运维单位备案;
(三)负责组织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
(四)编制实施入廊管线的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维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时间、地点、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六)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在管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如造成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制定施工方案,提前申请并严格执行消防要求;
(八)各入廊管线单位应将入廊费、日常维护费等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九)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入廊,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
(十)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管线抢修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管廊改迁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改建管廊及附属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运维单位备案;运维单位应及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管线废弃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管廊运维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维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管廊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于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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