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时间:2018-03-01 23:48来源: 作者:佚名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行为,合理控制建设成本,保障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养护工程(以下称“公路工程”)的造价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公路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的确定与控制,包括投资、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价格调整、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费用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称“省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建立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从业单位自律的造价管理体系。成立造价管理机构,健立全程管控、监督到位、诚信约束、信息全面的造价制度体系,确保公路工程造价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第五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交通工程定额站(以下称“厅定额站”)受省厅委托对全省公路工程造价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本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相关制度,对全省公路工程造价进行行业管理;

(三)制定本省公路工程造价依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承担省厅委托的建设项目造价审查工作;

(五)负责本省造价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

(六)组织发布本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建立公路工程造价数据库。

第六条 山西省公路局、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称“行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权限范围内公路工程的造价管理,接受厅定额站的业务指导,并配合进行造价信息收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公路工程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组织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设计变更费用、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核查意见并组织上报;

(二)对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控制,建立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实现批(核)准投资控制目标;

(三)落实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四)协助公路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定额等计价依据的测定;

(五)负责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质量负责,做好前后阶段的造价对比,重点加强对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等的预控。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综合分析项目建设条件,结合项目使用功能,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充分考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运营养护需要,科学确定设计方案,合理计算工程造价。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工程计量支付、变更和结算等造价管理过程的监理工作,对工作结果负监理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结算等造价文件,并对编制质量负责。

鼓励企业编制企业定额。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实行注册和继续教育制度。

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公路工程造价职业资格,并对其编制的造价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造价依据

第十二条 省厅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发布本省补充性造价依据。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部、省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补充造价依据,并报厅定额站备案。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造价依据,是指用于编制公路工程各阶段造价文件所依据的办法、规则、定额、费用标准、造价指标以及其他相关的计价标准。主要包括各阶段造价文件的编制办法、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定额、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量计价规范等。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土地征用费执行本省有关标准;拆迁补偿费执行各设区的市有关标准;房建、电力、公铁立交等非公路专业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执行相应专业的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路工程造价文件时,主要外购材料、设备单价应采用厅定额站发布的同期价格;地方性材料的原价可以参考本省住建主管部门发布的当地同期价格。

第十五条 厅定额站应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定额,结合本省实际,对未列项或者地域性强且技术成熟的工艺,组织编制补充性定额报省厅发布施行,促进造价依据与技术进步相适应,满足公路建管养的实际需要。各行业管理机构、建设管理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的基础数据。

第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造价文件中无相关造价依据的工程内容,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依据,经批(核)准部门审定后可作为一次性计价定额。

第十七条 从事造价活动使用的软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造价依据,满足部和本省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可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造价文件审查及相关造价依据的制(修)订等造价咨询活动,充分发挥企业、科研单位、社团组织等专业力量在造价文件审查和造价依据制(修)订中的基础作用,提高造价文件审查和造价依据制(修)订的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四章 造价确定和控制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造价实行分阶段、全过程控制,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规模、质量和安全等目标,结合建设条件等因素,按照相应阶段的造价依据进行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阶段的投资估算,应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经批(核)准的投资估算是控制概(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察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应当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合理、客观、真实地反映工程投资。

初步设计应依据已批(核)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控制工程规模及技术标准。初步设计概算或一阶段施工图预算的静态投资部分不得超过经批(核)准的投资估算的静态投资部分的110%。经批(核)准的概算或一阶段施工图预算,是公路工程项目的最高限额,未经批(核)准不得突破。

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核)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经批(核)准的预算,可作为项目招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必须增加造价时,其增加的费用可依次从招标暂列金、建安工程费节余、概算或预算其他节余、预备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设计、咨询)单位根据造价依据,并结合市场因素编制,不得超出经批(核)准的施工图预算对应部分。

招标文件应载明工程计量计价事项,招标人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负责,最高投标限价应报有关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最高投标限价的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及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最高投标限价原则上控制在估算建安费的1.6%2.3%,按此标准确定的勘察设计最高投标限价,包含铁路、电力、房建等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

(二)其他公路项目勘察设计最高投标限价按有关规定标准下浮10%20%控制。

(三)勘察设计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对应估算批(核)准的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五条 施工最高投标限价的确定: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最高投标限价按照《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本省《公路工程标准工程量清单及计量规范》(DB14/T 1319-2016)进行编制和确定。新改建工程招标暂列金一般按照工程量清单第100700章合计金额的5%控制,养护工程招标暂列金按2%控制。

第二十六条 监理最高投标限价的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工程项目监理最高投标限价一般按照工程量清单第100700章合计金额(设备购置费计40%)的1.6%-1.8%控制。

(二)其他公路项目监理最高投标限价原则上按照对应施工图预算批(核)准工程监理费下浮10%20%控制。

(三)技术复杂特大桥及独立隧道和规模较小的养护工程可适当提高标准。

(四)监理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对应施工图预算批(核)准的工程监理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最高投标限价与概、预算的对比分析,建立工程量清单与概、预算的对应关系,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根据市场及企业经营状况编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更新工程造价管理台账,对工程投资执行情况与经批准的设计概(预)算进行对比分析,并定期汇总上报相应的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承担的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避免因设计深度不足造成设计变更。

第三十一条 施工和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对合格工程进行计量;工程变更的计量计价,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的计价方式、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因人工单价、材料价格变动和国家政策性因素引起费用变化的,费用调整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价格上涨、定额调整、征地拆迁、贷款利率调整等因素需要调整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向原初步设计批(核)准部门申请调整概算。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造成超概算的,不予调整概算。

由于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设计方案变更等因素造成的概算调整,实际投资调增幅度超过静态投资估算10%的,应当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核)准部门调整投资估算后,再由原初步设计批(核)准部门审查调整概算;实际投资调增幅度不超过静态投资估算10%的,由原初步设计批(核)准部门直接审查调整概算。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及时收集整理竣工决算基础数据,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和公路工程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报相应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调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竣工决算报告进行调整。

 

第五章 造价审查

第三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审查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造价依据,对公路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造价文件进行技术、经济指标核算、分析、校对、调整。造价审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综合分析、平衡控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公路工程造价审查工作原则上按照勘察设计单位内审、咨询单位审查、专家评审、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批(核)准部门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造价审查的内容包括:造价文件的有效性、依据的合法性、方法的正确性、内容的完整性、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等。造价审查应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设计思路、自然条件、主要线位、料场分布、上阶段造价文件批(核)准意见等影响本阶段造价的各个因素。

第三十八条 咨询单位应确保咨询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对造价文件的咨询意见负责,并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公开以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并接受监督:

(一)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造价依据;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

(三)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信息采集和发布机制,做好公路工程材料价格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厅定额站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的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开展工程造价数据积累,建立造价信息平台,并与部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公开应当严格审核,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单位对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路工程造价依据的执行情况;

(二)各阶段造价文件的编制、审查、审批、备案以及对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台账和计量支付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造价全过程管理与控制情况;

(四)工程设计变更与相关规定的符合性及变更原因、费用合理性等情况;

(五)建设单位对项目造价信息的收集、分析及报送情况;

(六)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信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制定公路工程造价监督计划,开展检查、考核和评价等工作。造价监督可以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各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及公路工程项目造价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评估,为造价依据调整和造价监督提供支撑。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造价管理机构应对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设计、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管体系。对于设计、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规范行为或者重大失误,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降低信用等级。

第四十九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计量计价报告;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或者同时接受2个及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合同段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虚报、隐瞒公路造价从业单位或者人员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公路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83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晋交建管发〔20153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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