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13 19:28来源: 作者:佚名 点击: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公共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原则)管廊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投资模式)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编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规划布局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八条 (规划效力)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入廊要求)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所有管线应当纳入管廊。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十条 (建设管线审批手续)对已建设管线但未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
新建管线建成后五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手续)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要求)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管线单位应当自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管线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及补贴)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向管线单位提供管线入廊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义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管线单位义务)管线单位在管线施工与维护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三)负责组织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
(四)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五)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六)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事故处理)管廊内管线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工作,并及时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三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移动、改建管廊)城市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设计图纸报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认为可能对入廊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
第二十条 (安全保护范围)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廊;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接驳地下管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强制入廊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廊建设单位、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管线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管线单位未遵守相应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危害管廊安全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同意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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