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3-10 00:56来源: 作者: 点击:次
QHFS14-2014-0004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青建法〔2014〕573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建委、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单位:
《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0月23日第7次厅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并请遵照执行。
原《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管理办法》(青建法〔2010〕51号)、《青海省省外进青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青建法〔2013〕319号)、《青海省省外入青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企业业绩考核标准》(青建工〔2010〕865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21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省法制办,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站、办,省建筑业协会、建设监理协会。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4年11月27日印发
附件:
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外进青建筑企业(以下简称“进青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进青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本办法所称进青企业是指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取得相应资质,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进青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进青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标准,讲诚信、守信誉,自觉规范市场行为,加强队伍自身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进青企业应在我省境内设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相应的办公条件和建立必要的组织管理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具有从事建筑活动所需的在岗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进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施行告知性登记备案制度,其他进青企业可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七条 施行告知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进青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之前,应持有关证照和资料到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备案,领取《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备案手册》,未登记备案不得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施行告知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进青企业提交完整有效的备案资料后,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1年。
第九条 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限建筑施工企业)。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驻青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驻青人员花名册以及与之对应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应具备的相应执业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驻青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在我省建筑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备案:
(一)发生严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备案手册》的。
(四)连续两年未承接业务的。
(五)限制在我省承揽业务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施行告知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进青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驻青负责人、驻青地址、联系电话、执业注册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办理备案情况通过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取得《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企业备案手册》的企业在本地区重复备案。
第十四条 进青企业与本省建筑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应遵循依法、文明、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进青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市场行为、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并责令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进青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应在建筑市场监管和信用平台予以公布,计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将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企业注册地省
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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