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

时间:2013-04-08 02:35来源: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 作者: 点击: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

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的建设劳保费统一监管,维护行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确保建筑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3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建设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按比例计取的,施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专项费用。
    二、建设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是改革完善建设工程计价方式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防止社会保障费挪作他用、确保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稳定的有效办法,是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加大管理力度。
    三、建设劳保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由各级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业企业拨付、调剂,确保建设劳保费专款专用。各地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四、建设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后在工程招投标和结算时应进行单列,不得将该项费用计入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及结算价。建设单位应将缴纳的建设劳保费计入成本列入工程总造价,施工企业应计入工程施工成本列入建安工程造价。 
    五、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劳保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清建设劳保费。结算手续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建设劳保费的计取标准按《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规定的费率计提收缴。 
    六、建设劳保费的拨付实行“以支定拨”的原则。各地根据施工企业建设劳保费实际收取情况按规定比例扣除风险积累金、管理服务费后,以施工企业上年度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为参考依据进行拨付。异地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一次性拨付建设劳保费。对建设劳保费支出较少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基准拨付比例拨付,基准拨付比例由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积累情况核定,但不得少于建设工程项目缴纳建设劳保费的50%。 
    七、建设劳保费的调剂实行“以丰补欠”的原则。建筑施工企业当年建设劳保费收不抵支时,可在年底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转或调剂。对本地施工企业,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社会保障费负担情况、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产值情况等有关规定,采取拨付、调剂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对无施工产值的施工企业,可根据企业实际和行业建设劳保费风险调剂资金积累情况,从社会稳定和确保离退休职工利益出发,进行适当补贴。各级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对企业建设劳保费的调剂进行测算后提出方案,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八、收缴的建设劳保费应当缴入财政指定的专用帐户,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实行专款专用。各地可结合实际,对拨付到施工企业的建设劳保费实行专户管理,并积极采取资金保值增值措施。建设劳保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九、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将建设劳保费用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建筑施工企业要按其资质规模达到相应的参保人数。   
    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中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建设劳保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探索农民工建设劳保费的拨付办法,防止建设劳保费的资金沉淀,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取建设劳保费缴纳总额的5%作为风险积累金,用于风险调剂。各级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核拨。   
    十二、未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市、县,要结合实际尽快开展此项工作。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   
    十三、建设劳保费属于法定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和挪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设劳保费的收支及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减免、截留、挪用建设劳保费和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追究相关责任。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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