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琼建管[2010]76号
颁布时间:2010.3.30
颁布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的通知(琼建管[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人民检察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建筑业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中办、国办《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了《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监察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防治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及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决定实行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依法需报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以及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廉政准入,是指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监察等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廉政准入管理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政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协议,载明廉政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承发包双方落实廉政承诺制度。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
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南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处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检察机关应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查处的案件中涉及建筑市场的,应在案件查处结束后以检察、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送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违法违纪案件情况及时上报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提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投标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项目投标。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第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或在检察机关有行贿档案记录的,对个人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对单位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同时记录在其诚信档案内并予以公告。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限制或不准进入本省建筑市场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当事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投标单位和个人廉政资格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被限制或取消进入本省建筑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投标活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在限制或取消期内无新的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期满后可直接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参与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 对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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