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建[2009]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是包括建设项目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发承包(招标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决算阶段等各阶段的工程计价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方式不能同时使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建设项目不论采用何种计价方式,除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必须执行全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量清单专门性规定外,均应执行全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调整、竣工结算、工程计价争议处理等规定。
第七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并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标人发现有误的,可在开标10天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及时核实调整,在开标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得将编制工程量清单过失责任转嫁给投标人,禁止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有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考虑工程量清单以外的任何缺项漏项、数量错误(风险范围内除外)等因素,以及无限风险或类似语句的内容。
第八条 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且招标控制价不得上调或下浮。
招标控制价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一齐发出和公布。招标控制价公布的内容,应具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或费用)、人工、机械、材料价格、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不得采用以工程总价金额方式公布。
第九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招标文件前,将招标控制价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一份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填写《招标控制价备案表》一份,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原件两份(含电子版);
(二)招标文件原件两份。
第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必须严格遵循全国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并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符合规定的表格投标报价。投标价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也不得低于企业自身成本。
除措施项目可作增补外,投标人不得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表格作任何变改和删减。
第十一条 投标人对投标价的任何优惠(或降价、让利等),均应反映在具体清单项目或其综合单价的报价上,不得采用以投标总价金额方式优惠(或降价、让利等)。
第十二条 中标单位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应将中标价成果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标价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中标价成果文件一份(含电子版)。
第十三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
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十四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依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应时期施工合同范本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因素。
施工合同签订完毕,发包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一式两份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一份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合同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审核期限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结算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竣工结算备案时,应填写《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备案表》,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成果资料一份(附电子版)。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齐全的工程结算备案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意见记入《建设工程工程结算备案表》,分别发送发包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一)竣工结算文件是否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
(二)承发包双方是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竣工结算;
(三)编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没有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备案需填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区承接单项业务备案表》,并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承接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件(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四)拟在承接项目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相关人事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执业注册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注册章(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数据库。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及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告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并在注册的单位和资格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封面的签字和盖章应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方能生效。
编制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遵循国家相关的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审查成果文件、业务考核、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从业人员的工作成果、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企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准确性。编制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文件的,误差不得超过±5%,超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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