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决定
时间:2014-04-18 12:12来源: 作者: 点击:次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深圳市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包括以下几大类: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应当要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包括:(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三)占用基本农田的;(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不过,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应当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包括:(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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