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3-01 14:16来源: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 作者: 点击:

新建标[2013]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州(市)、地建设局(建委),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充分发挥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在工程建设计价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8号)和《关于做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标造函[2011]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是指通过建设工程信息化平台的建设、维护、运行,及时准确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工程合同价约定、竣工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以及政府监管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是指为实现国家、行业、地方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完成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发布而开发的信息系统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分为政务信息、计价依据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价格信息等。
    (一)政务信息包括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行政许可,工作动态等;
    (二)计价依据信息包括国家、自治区发布计价规范、统一定额,地方和行业发布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定额及地区单位估价表,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各类工程参考性生产要素市场价格信息等;
    (三)指标信息包括各类工程不同阶段的单位造价和消耗量信息,如人工成本信息,住宅、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安居富民工程、抗震加固造价信息等;
    (四)指数类信息包括不同时期造价指标以及构成工程造价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价格水平变动趋势和程度相对数的信息;
    (五)价格信息包括一定时段内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等要素的单位价格等。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发展规划和实施性规定,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统一数据标准,建设、维护、运行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发布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适时汇总编制,每季度一次发布州、地(市)上报的指标、指数信息,每月一次发布乌鲁木齐地区价格信息;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州、地(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 州、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发布本地区建设工程造价政务信息;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造价信息数据标准和相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信息,每季度末向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上报;
    (三)每月发布一次本地区价格信息。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收集、积累建设工程造价原始数据:
    (一)在本机构备案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以及招标控制价、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向本地主要施工企业布置的月(季)度材料使用量及价格调查资料;
    (三)向本地区主要材料生产企业、代理商、经销商、建材市场布置的销售价格调查资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以单项工程为单位,分阶段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码规则、建设工程造价数据标准收集、积累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并对收集、累积的工程造价数据进行整理、分析、测算,为形成工程建设需要的工程造价信息提供数据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和监督检查责任,收集、整理、上报、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运行和数据的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造价信息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对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和信息收集、整理、分析、上报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等业务能力的培训,确保信息采集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且能客观、全面、准确、及时反映建设工程造价变动的客观实际。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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