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下)

时间:2014-04-18 12:00来源: 作者: 点击: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的规定包括:(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的规定包括:(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的规定包括:(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的规定包括:(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