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绿色建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土地出让(划拨)、 立项、设计、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含代建项目),或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旧城改造项目;(三)肇庆高新区和肇庆新区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四)进入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五)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的车站、宾馆、 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项目鼓励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环卫、城市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鼓励采用低碳、绿色、环保 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竹部门牵头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绿色建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统计、城乡规划、代建、国税、地税、工商、质监、 供电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绿色建筑。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肇庆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报批前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编写可行性分析材料,将实施绿色建筑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在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备案等环节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标准、规范及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绿色建筑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进行节能评估审査时予以把关,并在立项审批时准确标明该项目须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并按此等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色建筑理念纳入各层次城市规划中,并在工程规划审批时对绿色建筑规划指标予以把关,在规划要点中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时,应明确项目必须达到绿色建筑的等级。本办法实施后的国有土地出让(划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列入规划要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列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 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列入绿色建筑范畴的民用建筑项目 在完成施工图审査后,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后,应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运行阶段评价)。其他民用建筑项目鼓励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设工程项目按相关规定测评获得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二星级以上(含二星) 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财政奖励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对绿色建筑设计文件审查、实施过程监管、 评价、标识等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必须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12 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鼓励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必须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太阳能利用设施应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于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应用太阳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报送项目报建归属管理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审查认定。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具体涉及: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三)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五)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六)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七)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八)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九)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按照《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建设及示范工程等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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