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5 11:00来源: 作者:佚名 点击:次
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拟于9月下旬对《吉林省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一审。现将条例草案在《吉林日报》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立法建议于8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吉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联系人:刘宁
电话:0431—85091533(兼传真)
邮箱:jlsrdhzw@163.com
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4229号
吉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17年8月23日
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州)、县(市)规划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除工业管线以外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
第四条 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管廊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的投入,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综合管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综合管廊领域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综合管廊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综合管廊,并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举报损毁、侵占、破坏综合管廊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并组织实施综合管廊工程规划。综合管廊工程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布局。
编制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当听取土地、道路、人防、轨道交通、油气管道、工程管线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及长远发展,为综合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当包括建设区域、系统布局、建设规模、入廊管线、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工程的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综合管廊断面应当保证所在区域规划纳入综合管廊管线的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
综合管廊配套建设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应当保证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工程规划编制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规划和设计资质。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综合管廊工程规划的规定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或者根据城市规划和重要地下管线规划的修改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地铁建设、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鼓励综合管廊主体采用预制拼装技术,促进结构构件标准化建设。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制定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管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验收和档案管理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建设。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实行工程项目管理,可以将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委托设计、工程监理等企业实施;具有相应数量注册执业人员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工程项目管理;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或者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管理时,可以不再另行委托监理。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材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三)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四)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实施的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材料,并提供给综合管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综合管廊工程管线排迁工作。
工程建设区域存在废弃管线的,废弃管线所属单位应当将废弃管线予以拆除,并向当地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当地废弃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市场监管,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行为。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严格综合管廊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明确参建各方负责人,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综合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包含竣工测量结果的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档案,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信息档案。报送的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廊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归档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除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规划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应当全部进入综合管廊。
既有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后,管线单位应当拆除原有管线设施。
第二十七条 应当纳入综合管廊但申请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不得许可。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应当签订纳入综合管廊协议,明确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种类、时间、费用、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综合管廊使用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标准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
收费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制定。
综合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管线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所属管线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管廊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检测维修;设置安防监控系统,加强监控预警,发现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管廊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和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共同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的,发生故障的管线单位应当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按照综合管廊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通知其他相关的管线单位。抢修费用由发生故障的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纳入综合管廊管线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综合管廊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数据格式,实现信息及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综合管廊及其地上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综合管廊通风、投料、出入口等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综合管廊标志标识;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因特殊需要实施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综合管廊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综合管廊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综合管廊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划进行综合管廊建设的;
(二)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综合管廊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未停止施工和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废弃管线所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工程建设区域废弃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管廊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包含竣工测量结果的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档案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信息档案,或者报送的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划纳入综合管廊管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规划纳入综合管廊管线未按规定进入综合管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既有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拆除原有管线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运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综合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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