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多计工程款项

时间:2017-07-28 22:23来源: 作者:陈逸群 点击:

近日,记者从市法制办获悉,该办就《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特区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截止到721日前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提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意见稿》提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中明确指出扩大审计决定的效力范围存在法律问题,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机关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单位和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

因此,建议将第十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

另外,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审计局解释此项修改的理由是,对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审计机关要坚持审计职责权限法定,严格在法定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既不能丧失职守不作为,也不能超越权限乱作为。因此,提出删除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意见稿》说明对删除该规定作出解释,审计机关非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当事方,介入了政府投资项目关系,不利于促进建设单位增强主体责任意识,而且该事项也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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